(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必须办理公证:
     1、因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的(司法部、建设部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司公通字[1991]117号)
     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境外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委托资料是外文的,应当一并提交中文译本,有防伪标志的不得拆开
     4、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
     (二)公证书的要求:
     1、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各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均予以采证(样本见案件编号:2007042485)。(1)在香港申办用于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应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该公证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确认(地址:深圳市红领中路荔景大厦2805室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Tel:867555586854);(2)经过澳门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盖核验章后,才可在内地使用;(3)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必须经山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核对证明后方可采用,已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核对经山东省公证员协会加章确认亦可采用,未经核对或加章确认的不得采信(样本见案件编号2007043776)(司发【1993】006号,鲁司【2003】8号)。
     2、居住在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外籍华人,在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的公证或认证证明可以采证;如果当事人(包括外国人)提交的是当地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需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根据领事条约,两国互免认证的除外),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可以采证。公证文书为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司法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
     3、当事人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办理的公证文书,原则上需经该国外交部及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公证文书为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如果当事人办理认证手续确有困难,可请求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的侨务部门根据本部门所掌握的情况,出具确认是该国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如果该公证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可以采证。(《司法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
     4、涉及房屋继承的,应提供房屋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外国人继承内地房产的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公证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及联合通知)
     5、未成年人的房屋由监护人代为申请而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委托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需办理公证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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